为更好地推进司法服务保障营商环境工作,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和市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要求,公布
某实业公司为小微企业,某置业公司为某集团下属国有企业。置业公司为涉案地块项目开发商。双方就地块户内门锁供货事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置业公司向实业公司采购门锁,并约定置业公司未经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0%的赔偿金。后置业公司单方要求解除该合同,且另行采购门锁,房产项目已经竣工带门锁交付。实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125,545元。置业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约定,即使其减少采购量至零,也无需征得实业公司同意,无需赔偿任何损失。即使合同解除,也未给实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减少采购数量”应做限制解释,不宜做扩大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预计的数量有明确的组成清单,该数量组成与系争住宅项目的户数相符,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以根据项目变化情况适当减少采购数量,而不是其解释的可以减少为零,这样与解除合同并无二致,等同于赋予了置业公司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不符合双方缔约目的。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经届满,涉案的住宅项目已经带门锁交付,不再有户内门锁需求,导致本案系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违约金比例10%未明显超过实业公司预计的五金行业销售的平均利润,人民法院考虑合同价格暂定因素、继续履行合同的税费成本等因素,对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酌情调整,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0元。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房地产项目建设过程中设备供应商与开发商因设备供应产生的纠纷,在民营小微企业作为供应商时,因地产商具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其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常常处于优势地位,利用优势地位预先设置部分合同条款赋予己方宽泛的权利,免除己方的责任,加重对方的风险,且在合同履行、结算过程中具有完全的主导力。本案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对合同条款作出限制解释,判令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保障了实业公司作为小微民营企业的利益,倡导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有效落实公平竞争政策制度。
某绿化建设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园林景观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湖河整治工程为主的中小微企业,系国家认定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石材公司依合同供货,然绿化建设公司在仅支付部分货款后,未足额支付剩余货款,故石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绿化建设公司辩称,其已向石材公司背书转让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被拒付,目前绿化建设公司正在积极协商处理相关纠纷。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除向绿化建设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外,还向其发送了《关于为涉诉企业提供涉诉信息说明服务的告知书》,告知绿化建设公司如因涉诉信息被不完整获取,导致企业在信贷融资、招投标等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相关涉诉信息说明服务。绿化建设公司遂向人民法院反映,其公司因存在诉讼案件造成公司向银行申请正常经营贷款受限制,现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涉诉信息说明,以便银行更全面掌握公司涉诉概况,继续提供支持。收到申请材料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进行审核,制作形成《企业涉诉信息说明函》,并交给绿化建设公司提交给相关银行。该说明函主要就涉诉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等作了客观说明,这也是上海法院发出的首份《企业涉诉信息说明函》。后石材公司与绿化建设公司就本案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案中,人民法院尝试先在商事案件中主动向部分作为被告的中小微企业发送《关于为涉诉企业提供涉诉信息说明服务的告知书》,告知涉诉中小微企业如因涉诉信息被相关单位不完整获取,导致企业在信贷融资、招投标等经营活动中遇到困难,需要人民法院对涉诉信息予以客观说明或予以澄清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相关涉诉信息说明服务。该项工作机制有助于消除机构和企业之间的信息差,人民法院客观地将企业的涉诉信息向机构进行披露,供其参考,降低了因信息不对称、披露不准确而导致机构对涉诉中小微企业的信用状况产生误判的可能性,避免企业仅因涉诉而难以融资,有利于打通中小微企业经营发展中的难点堵点,尤其是让小微企业“挺得住,过难关,有奔头”,守住中小微企业的“生命线”,纾缓民营企业的信用危机。
某置业公司主要资产项目自2014年因资金链断裂停工,成为烂尾楼。该项目债务规模逾120亿元,涉及债权人千余户,其中购房小业主近400户,引发诉讼、仲裁、执行案件千余件。因项目长期无法竣工交房,成为影响区域营商环境建设的重大不稳定因素。
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依法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为妥善化解多年矛盾,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权益,人民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共益债务融资、人招募选拔、重整期限延长、债权分组表决等环节,依法审慎推进各项程序。确定消费性购房者优先权认定标准、以房抵债及让与担保认定等,锁定优先债权及对应资产。重整期间,注重债权人程序权利保障,合议庭、管理人累计接待来信来访500余人次,召开疑难问题和矛盾化解等工作会议30余次,形成报告百余份;在不同类型债权人激烈对抗、第一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情况下,合议庭及时指导管理人优化方案,充分发挥债委会优势,积极沟通各组别债权人,制定“共益债+委托管理”的重整方案整体盘活资产。续建完成后项目估值将由10亿元提升至逾40亿元,普通债权清偿率将由零提升至9%以上。最终,债权人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中,继续通过府院联动,有序推进复工复建,依法维护了百余名小业主和上千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系人民法院贯彻保交楼、稳民生精神,以共益债方式“引入增量,解决存量”,盘活烂尾楼项目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重整制度集中清理债务功能,依法认定购房小业主优先权,着力解决楼盘烂尾后出现的群体矛盾及民生问题,切实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创新采取“共益债+委托管理”方式整体盘活资产,有效化解房企债务危机,提升资产处置效益,提高了债权人清偿利益。同时,注重与地方委政府联动,协调解决复工复建障碍,促进区域营商环境及经济整体性规划发展。
某大型电商平台作为产品供应链的核心企业,与其上游供应商某贸易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7年10月,贸易公司借此与某保理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将其向某大型电商平台提供商品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由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预支价金服务。合同签订后,保理公司向贸易公司先后支付了6笔应收账款转让保理价金共计4亿余元。电商平台付款期限届满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保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2018年12月,经公安侦查,保理公司持有的《大单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上电商平台合同专用章经鉴定系伪造。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理公司据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是贸易公司提供的其与某大型电商平台之间的《大单采购合同》,但合同印章系伪造,代表电商平台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工作人员身份也系伪造。涉案保理业务的基础合同并非电商平台的真实意思。保理公司作为专业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应审核该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保理公司仅以贸易公司提供的《大单采购合同》及“某大型电商平台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作为查核基础,未通过独立公开渠道与电商平台取得联系,未发现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中电商平台合同专用章虚假。故保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电商平台承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大单采购合同》项下合同债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虽然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基础债权不真实,但不当然影响《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保理公司选择按照《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贸易公司主张回购责任,该诉请依法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上海法院判决的首例地方保理公司起诉供应链核心龙头企业等的商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时既需考虑保理公司作为地方组织的合法合同权利,又需考虑电商平台的合法财产和正常经营秩序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人民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刑事案件侦查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调查,作出生效判决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与中铁某局集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后中铁某局逾期不付货款,贸易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铁某局支付其碎石货款,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中铁某局则认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遵照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贸易公司属小微企业,却因中铁某局两千多万元的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其向外融资的成本远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按原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则明显低于其实际损失。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现贸易公司明确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人民法院最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中铁某局支付某贸易公司货款本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甲方为大型国有企业,资金实力雄厚,明显处于市场中的优势地位;而乙方为民营小微企业,双方的实力差异是显而易见的。涉案合同虽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是有利于甲方,违约成本是较低的。在欠款本金高达两千余万元的情况下,因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远远无法弥补乙方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和乙方贸易公司对违约责任进行调整的请求,调整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这一判决结果契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不仅保障了民营企业的切身利益,也有助于营造公平透明的营商环境,促进多元主体共同发展。
某融资租赁公司和案外人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约定案外人向租赁公司租赁电脑配置、路由器、交换机组和服务器配置等一系列电脑设备。为确保按约向租赁公司履行《设备租赁协议》项下各项义务,案外人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融资租赁合同租金履约保证保险》,并在每份保险单中明确租赁公司为被保险人。《设备租赁协议》生效后,租赁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案外人未依约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要求立即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案外人涉嫌刑事罪、理赔材料不完整为由,认为理赔条件不具备,未予理赔,故租赁公司将其诉至人民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因案外人以虚假的网吧设备租赁合同向多家融资方、保险机构骗取融资款的行为涉嫌刑事罪,本案与案外人合同案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在刑事案件没有明确处理结果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所致,案外人为确保与租赁公司之间的债务履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租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主张系基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公司抗辩的案外人所涉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判令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本案经审理依法认定涉案合同纠纷与案外人涉刑事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有助于增强民营企业财富安全感,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营企业经济纠纷,对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起到良好示范效应。
陈某在经营某建筑工程公司期间,为办理公司资质、在承接工程中获得竞争优势,多次在宴请、旅游过程中向某区公职人员行贿,并以借款给予利息的方式给予贿赂,该公职人员为建筑工程公司办理施工资质、承接与开展业务提供帮助。后陈某被监察机关人员抓获。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经营建筑工程公司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审理期间,涉案企业制定了可行的合规管理规范,同管理人员签订合规承诺书,在律师协助下建设企业合规体系,并通过松江区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委员会合规审查。鉴于涉案企业已通过构建相应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符合刑事法律规范,人民法院最终仅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刑事责任,结合陈某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中,单位行贿罪虽原则上应将涉案企业作为罪主体,但结合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人民法院仅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刑事责任。同时,结合陈某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并考虑涉案企业系工程建筑领域具备一定经营规模和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对陈某适用缓刑,助力民营企业复工复产,避免出现“案子办了,企业垮了”的困境,积极推进刑事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某信息技术公司系民营企业,对涉案特种设备题库享有著作权。特种设备题库涉及锅炉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压力管道安全管理等作业种类与项目的题目。张某、邱某曾在信息技术公司工作,担任过技术研发人员、销售人员。后两人注册成立另一公司,开发并注册了“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在未经信息技术公司许可的前提下,复制特种设备题库并在“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网站中向用户提供,用户购买学习卡后可通过输入卡号及密码登录并使用题库。经特种设备题库中的习题与“全国考证在线学习平台”中提取的习题逐一比对后,有对应关系题库的相同比例为99.86%。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题库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保护的作品,某信息技术公司根据考试大纲,组织编写题目,并将题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取舍,选择出可以放入题库的试题,体现了题库内容上个性化的选择、判断等因素,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法定的作品类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作品”范畴。张某、邱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达120余万元,系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著作权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邱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著作权罪中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了有益探索,首次明确网上培训平台题库构成汇编作品,属于侵著作权罪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而对该题库的著作权进行了刑法保护。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值《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进行修改,本案的裁判也进一步明确,对于未被《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文列举的作品类型,如果构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类型,亦可以受到侵著作权罪的规制。这对于加大民营中小微企业创新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
某商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沈某系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后沈某与卫某达成合作意向,打算共同经营进口、销售食品业务,双方陆续订立三份《合作意向书》,明确将直接向某商务公司,双方股权各半,使新公司的总资本达到330万元,由沈某直接转账290万元,卫某直接转账40万元,由沈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代卫某持有股权。沈某未将三份意向书交给财务人员作为记账凭证,直接告知将330万元记为股东借款,具体记载为沈某出借290万元、卫某出借40万元。之后,卫某就“股东借款”的记载提出异议,与沈某协商先将借款转为注册资本,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调整后,会计账簿记载的沈某出借款项变更为190万元。之后,因沈某、卫某产生矛盾,沈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商务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某商务公司、卫某均抗辩称沈某所投入的款项为股权款。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款项究竟是借款还是股权款,应结合款项投入时的意思表示、投入后相应的财务记载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三份意向书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双方共同一家公司,股权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每次均等投入资金;意向书中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约定资金的使用期限、取回条件;双方的出资金额与股权比例直接关联,所投入的款项并非用于短期周转,而是用于启动及维持公司经营的长期资本。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商务公司的会计记载并不规范,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考虑到卫某系外国公民、欠缺中文阅读能力,结合卫某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后立即对会计记载提出异议的事实,相关会计记载不足以证明沈某与卫某达成了新的合意、将款项性质变更为借款。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长期经营,并非一般的债权性投入,应由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会计准则进行处理,故对于沈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股东协议的约定与会计资料记载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并没有简单依据证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对证明力作出认定,而是对会计资料的编制依据、过程进行审查,查明相关会计资料未能真实反映案涉款项及往来的性质,进而认定相应会计记载不能证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将股权性转为股东借款。本案所确立的审查思路有助于准确把握股东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避免公司责任财产受到侵害,有较强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同时从出资规范的角度做出提示,对民营企业规范股东行为、完善财务制度、加强企业责任财产保护具有促进作用。
2019年11月,某海洋工程设备公司就其所属水上平台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船舶一切险。2020年7月,该水上平台在南通沿海海上风电场拔桩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平台无法正常升降,导致发生平台浸水事故。打捞局在平台建造厂家的辅助下,历时两月有余方完成平台的打捞救助工作。平台打捞出水后,因打捞救助费纠纷被上海打捞局留置。留置解除后,平台在修船厂进行了为期四个多月的维修。某海洋工程设备公司因该事故支出巨额拖航、打捞救助、修理等费用。2021年9月,在与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金额协商未果后,海洋工程设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财产保险公司连带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9,922,448元。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两财产保险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水上平台作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具有船名且已在海事局登记并取得船舶证书的情况,其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在实践中也作为“运输工具”接受管理,应认定其为《民诉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运输工具”,人民法院对涉案纠纷具有管辖权。其后,面临疫情防控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积极推进案件审理进程,组织各方围绕争议焦点开展多次庭前证据交换及调解,最终达成以财产保险公司向海洋工程设备公司支付1.87亿和借款解决涉案纠纷。调解协议签署后数日内,两财产保险公司自动履行完毕。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专业审判司法效能,一方面,对新类型法律问题开展深入研判,因涉案海上风电平台属于新类型船舶,保险条款设置、免责条款理解、面临的风险均有别于传统船舶,人民法院就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船东对平台作业人员培训不到位的情况保险人是否可主张按比例扣减保险责任、避台期间雇佣救助合同的费率计算、留置期间拖航费用的支付、船舶修理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向各方明晰法律风险。另一方面,通知各方公估人出庭阐述专业意见并接受法庭质询,通过引导双方公估人发表专业意见,对于各方无差异部分项目先行梳理确认,从而引导各方缩小差距,适时抓住主要矛盾,最终促成调解。涉案纠纷及时妥善化解,为新能源民营企业平稳度过难关、走出经营困境提供司法保障,为保护和激发高能级海洋制造业发展动能提供司法助力,成为海事司法参与营造一流海洋城市建设营商环境、促进海上风电提质增效、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
申请执行人某广告公司与被执行人某装饰工程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同步予以公示。限制消费期间,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屏蔽被执行人的执行信息,本案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结案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来信反映,其信用惩戒措施尚未解除。经人民法院核实,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的执行信息亦同步更新,被执行人反映的问题系因某企业信用查询平台上未能及时更新限制消费令的解除信息所导致。
人民法院对某企业信用查询平台上的执行数据进行调查跟踪比对,发现该平台上存在数据信息更新滞后、数据信息采集不完整、部分数据可用性不高、风险评级标准过于单一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人民法院从意识、技术、标准、机制四个层面向该平台制发司法建议,提出平台应充分认识司法数据特别是执行数据的重要性,不断加强数据责任意识;加大数据抓取、呈现方面的技术投入,如数据的实时动态监控、抓取数据描绘企业司法画像和智能数据校验技术等,提升数据的时效性、完整性、准确性;改进风险评定算法和标准,审慎评定企业风险等级;聚焦数据和用户差异,建立差别化信息处理机制等建议,规范司法数据利用行为。该平台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司法建议后,及时对涉案数据进行更新更正处理,并通过优化数据更新机制、下线执行状态字段、完善数据链条、优化风险评级等措施逐步改进问题,将司法建议实效体现在产品服务上。
本案既对优化民营企业信用修复和激励机制具有积极作用,亦对推进企业数字化转型和技术创新具有促进作用。一方面,人民法院秉持能动执行理念,积极延伸执行职能,通过及时提示相关平台对涉案数据进行更新更正处理,助推民营企业获得客观公正的数字信用评价,保障民营企业安心经营。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强化数字赋能推动执源治理,探索以执行数据比对碰撞的方式及时发现平台对于企业信用数据应用的问题和漏洞,通过制发司法建议,引导平台规范数字化转型和促进数字应用技术创新,强化数字技术研发、规范数据应用和数据安全管理,提升平台的数据质量,避免平台因数据质量问题侵害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等其他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数据信息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吸附”能力,助推企业信用大数据行业规范治理,为数字社会治理创新、优化发展数字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保障。
某信息技术公司为某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2020年7月18日,王某在某网站发布名为《某电商平台高管终于承认:今年Q1财报GMV等核心数据,有大量水分》的原创文章,文中多次引用的报道内容,并自行翻译,得出结论称某电商平台存在有意隐瞒、误导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美国SEC相关规定,或将面临严厉的惩罚。截至2020年7月19日9时47分该文章阅读量为1.1万次。同日,该文章同时发布于多个平台。信息技术公司认为王某的文章严重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王某则认为,其文章是基于的真实报道,属于行使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自媒体用户在实施舆论监督行为时,虽援引他人真实内容,但故意曲解、片面引用相应内容,主动诱导公众误解,且言语措辞明显超出合理评论、批评范畴,影响他人名誉的,不适用《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的“合理舆论监督免责”条款,仍应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就行为违法性而言,涉案文章对境外资料的引述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和负面性诱导,超出合理的批评、评论范畴存在歪曲事实的侮辱性言辞;就主观过错而言,王某作为具有长期写作经验的财经类自媒体作者,在具备调查核实相应能力的情况下,有意片面引用外文报道引导社会公众形成对信息技术公司的否定性评价,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就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而言,王某将带有诋毁性言论和失实陈述的文章发布于公开网络,能够被不特定公众查阅、知悉,且同时在四个平台进行了发布,失实内容涉及合规经营和商业信誉,足以丑化企业形象,导致公众负面评价的损害后果。故王某的涉案文章构成对信息技术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典型的合理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案件,对援引域外资料进行舆论监督时的言论边界进行了探讨,有效地丰富了《民法典》第1025条的适用内涵,充分体现当前司法在肯定自媒体用户的正向传播作用、保护其积极履行对民营企业舆论监督行为的同时,也坚决杜绝歪曲事实、利用舆论导向恶意诋毁民营企业名誉、妨碍民营企业正常发展的违法行为。为社会公众实施对企业的舆论监督行为提供了正确的价值导向,有利于优化民营企业的舆论监督氛围,更好地激励民营企业规范有序发展。